(1990年11月16日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2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有线电视的管理,宣传国家的法律和方针政策,传播科学文化知识,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有线电视,是指下列利用电缆或者光缆传送电视节目的公共电视传输系统:
(一)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和录像片的有线电视台;
(二)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播放录像片的有线电视站;
(三)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的共用天线系统。
第三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有线电视管理工作和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管理工作和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
第四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开办有线电视台:
(一)符合当地电视覆盖网络的整体规划要求;
(二)有专门的管理机构,专职的采访、编辑、制作、摄像、播音、传输以及技术维修人员;
(三)有可靠的经费来源;
(四)有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摄像、编辑、播音设备;
(五)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场所;
(六)有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
(七)有固定的播映场所。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开办有线电视站。禁止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放自制电视节目。个人不得申请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
第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必须健全管理措施或者配备管理人员,必须使用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禁止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和录像片。
第六条 开办有线电视台,必须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初步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台许可证》。开办有线电视站,必须经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初步审查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站许可证》。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由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工程设计、安装单位承担有线电视台的工程设计、安装任务的,必须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工程设计、安装单位承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安装任务的,必须经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
第八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工程竣工后,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映的电视节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关于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的规定。严禁播映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的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
第十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必须完整地直接接收、传送中央电视台和地方电视台的新闻和其他重要节目。
第十一条 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备、片目、播映等管理制度,必须按月编制播映的节目单,经开办单位主管领导审核后,报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已开办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因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继续开办的,应当在1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报告,由审批机关注销。
第十三条 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开办。
第十四条 学校开办用于教学目的的有线电视,由有关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批、管理,并由审批机关抄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获有线电视台或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任务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用于国防、公安、国家安全业务的有线电视系统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分别管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