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名称: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申请条件:
1.申请材料规范、齐全、有效,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要求;
2.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办理材料:
1.需要原址保护的必要性、可行性、原因和有关政策依据等说明材料 ;
2.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将保护措施列入其中)。
办理地点:行政服务大厅
办理时间:正常工作日均可办理
办理期限:专家评审同意后五个工作日内
联系电话:0371-670206670
办理流程:
1.受理:受理人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并一次性告知补正的文件、资料;予以受理的以短信或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2.审查:经办处(科)室组织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
3.决定:领导作出审批决定,并形成书面文件。
4.送达:根据申请人意愿,自行领取或邮寄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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